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

保 單 條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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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126金管保二字第09402120610號函核准同意會員公司使用

95.7.14金管保二字第09502070910號函同意費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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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已依規定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內容符合保險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一條   承保範圍

依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對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前項所稱乘客指除駕駛人外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包含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及受人。

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除被保險人以外別無其他賠償請求權人時,本公司僅賠償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用,且最高以「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條   承保人數及超載之理賠方式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人數以被保險汽車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人數為限。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載運人數限制,本公司對每一乘客及每一意外事故,均僅按載運限制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例負理賠之責。

 

第三條   體傷責任給付

乘客因本附加條款承保之意外事故遭受有身體傷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但理賠金額最高以「每一個人體傷醫療」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   殘廢責任給付

乘客因本附加條款承保之意外事故遭受身體傷害,並以此為直接原因,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本公司以附表所列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為理賠上限,負賠償之責。

乘客因同一事故同時致成附表所列兩項以上殘廢程度,本公司以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上限之和為給付上限,且最高不超過「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本公司以最嚴重之殘廢項目保險金額為上限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死亡責任給付

乘客因本附加條款承保之意外事故遭受身體傷害,並以此為直接原因,導致死亡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所載之「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六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同一事故同時支付體傷醫療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或體傷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但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每一事故」保險金額為限。同時亦受「每一個人體傷醫療」及「每一個人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保險金額減除已給付金額之餘額給付之。

 

第七條   失蹤處理

保險事故發生後,乘客失蹤,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被保險人能證明該乘客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承保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得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或殯葬費用)。倘於日後發現該乘客生還者,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或殯葬費用)歸還本公司。

 

第八條   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及汽車共同條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外,乘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亦不負理賠責任:

一、乘客之故意行為。

二、乘客之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乘客本身之疾病、殘疾。

 

第九條   申請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三項申請殯葬費用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機關處理證明。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四、載明項目及金額之相關殯葬費用單據。

 

第十條   其他事項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項 別

           

給 付

比 例

第 一 級

雙目失明者(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關節缺失者

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關節缺失者

目失明及手腕關節缺失或目失明及一足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者()

100 %

第 二 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缺失者()

75 %

第 三 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上肢關節以上缺失或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下肢關節以上缺失或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足缺失者()

50 %

第 四 級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

上肢三大關節中的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下肢三大關節中的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缺失者

35 %

第 五 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十一)

15 %

第 六 級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兩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


: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

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六、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的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八、足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全部缺失者。

: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茲(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的六分之一的值在80 d 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在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二分之一以下者。

: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形。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者而言。

: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