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保 單 條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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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119金管保二字第09402088420號函核准同意會員公司使用

95110一產精字第950020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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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本附加險所稱之「被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如有更換,於變更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取得被保險人資格;被更換之駕駛人則同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前項所定之被保險人變更聲請書,應有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意加保之簽名。

 

第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三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而致死亡殘廢或有體傷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駕駛被保險汽車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

二、從事汽車測速、競賽、表演或飆車行為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受酒類影響者,係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五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領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前,本公司不受拘束,本公司於收受後,即應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死者,該受益人喪失其受益資格,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無其他受益人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第一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條   其他事項

本附加險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悉依本附加險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附表一:骨折表

項目

骨折部位

給付標準

鼻骨、眶骨

十四天

掌骨、指骨

十四天

蹠骨、趾骨

十四天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肋骨

二十天

鎖骨

二十八天

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膝蓋骨

二十八天

肩胛骨

三十四天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十一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十二

頭蓋骨

五十天

十三

臂骨

四十天

十四

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十五

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十六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十七

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十八

股骨

五十天

十九

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二十

大腿股頸

六十天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 別

                                 

給 付 比 例

第 一 級

雙目失明者(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者(註四)

100 %

第 二 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75 %

第 三 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50 %

第 四 級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

第 五 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15 %

第 六 級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兩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六、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的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茲(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的六分之一的值在80 d 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在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形。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者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